经审理,法官认为,老两口与公司签订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的行为与常理存在诸多相悖。
首先,在1个月时间内,未发生任何与商品房买卖相关的重大变更事项,双方在未重新进行过磋商、沟通的情况下,突然将付款方式由棚户改造款支付变为按揭贷款支付,实属反常。
其次,即便双方果真商议了付款方式及期限的变更事宜,石某、顾某均系65周岁以上的退休职工,根本不具备现行办理银行贷款的一般条件。
再次,假设变更付款方式及期限的意见属实,那么作为收款方的公司应该会及时关注按揭贷款的办理进度,并在按揭贷款办理无果的情况下催促石某、顾某采取其他方式补足房款。
但实际情况是,在石某、顾某补足10%的购房款(即29500元)后就未再支付任何房款,按照预售合同约定早已构成逾期付款的情况下,公司却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从未催促老两口补足房款,反而在2016年9月向他俩支付了一笔补偿款,公司的这一行为与常理不符。
最后,实际支付房款并未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执行,而是按《定购书》中确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来执行。因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于2016年6月25日前支付首期房款59000元,占全部房款的20%,但事实上,石某、顾某于2016年3月18日支付20000元,4月23日支付8500元,4月24日支付1000元,累计正好为总房款的10%,符合石某、顾某陈述双方口头确定的付款金额。
综合以上几点,法官有理由相信预售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定购书中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的条款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鉴于上述原因,公司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书》无效,双方仍应按照定购书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其他约定继续履行合同。
由此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合同解除通知书》无效;二、被告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石某、顾某;原告在接收房屋的同时向被告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
(房掌柜整理来源自封面新闻、四川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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