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销售活动中,不得有下列损害购房人权益的行为:
(一)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二)订立虚假合同;
(三)违反价格备案制度出售商品房;
(四)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认购书,或者以意向金、诚意金及其他形式收取购房人的押金、定金或者购房款;
(五)违背购房人的意愿,搭售其他商品、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取费用,或者附加购房人提供资金证明等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六)限制、阻挠、拒绝购房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按揭贷款;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
(一)以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相互串通,统一确定、维持、变更价格;
(二)通过囤积截留房源、捂盘惜售等方式限制销售数量,操纵价格;
(三)捏造、散布涨价或者房源断缺等信息,哄抬价格,引发市场恐慌,推动商品房价格过高上涨;
(四)在提供相同等级、相同质量的商品房时,无正当理由,对不同的交易相对人实行不同的销售价格;
(五)商品房销售不予明码标价,或者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以认购、预订、排号、发卡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定金、预订款等费用,借机抬高价格;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或者项目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的标志、图形、代号,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房或者经营活动;
(二)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对商品房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三)以销售商品房为目的,利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对项目建设、通讯、质检、供水、供电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房地产经纪、估价等中介机构进行贿赂;
(四)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或者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以不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
(五)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六)从事法律明文禁止的有奖销售行为;
(七)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提供服务或者便利。
第三章 房屋租赁
第三十一条【租赁房屋】租赁房屋应当有合法的来源证明。合法的来源证明包括不动产权证书、房地产买卖合同等权属证明材料。
出租房屋时,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提供租赁房屋合法的来源证明材料。
出租人应对来源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实名租赁】房地产租赁实行实名交易制度,当事人在房地产租赁活动中,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出租人不得向不能提供身份证明的自然人、不能提供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出租房屋。
第三十三条【禁止出租的情形】出租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房屋结构、消防、地质、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标准和要求,并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合法来源证明材料的;
(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经鉴定为危房不能使用的;
(四)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功能的;
(五)室内装修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
(六)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住房最小出租单位】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始设计的卧室或者起居室为最小出租单位,且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6平方米。禁止出租人、房屋租赁企业将原始设计的卧室或者起居室再次分割搭建后出租。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非居住空间,不得出租用于居住。
第三十五条【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修缮义务,以及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全市统一的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出租人和承租人经协商一致,可以依法对合同示范文本的条款进行变更或者增减,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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