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应当在其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中同时载明受托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名称和备案证书编号。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怠于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闲置的,土地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置,并纳入诚信档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闲置土地处置方案要求将相关处置责任履行完毕前,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出让条件中禁止该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控股股东参与竞买。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销售活动中,不得有下列损害购房人权益的行为:
(一)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二)订立虚假合同;
(三)违反价格备案制度出售商品房;
(四)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认购书,或者以意向金、诚意金及其他形式收取购房人的押金、定金或者购房款;
(五)违背购房人的意愿,搭售其他商品、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取费用,或者附加购房人提供资金证明等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六)限制、阻挠、拒绝购房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按揭贷款;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
(一)以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相互串通,统一确定、维持、变更价格;
(二)通过囤积截留房源、捂盘惜售等方式限制销售数量,操纵价格;
(三)捏造、散布涨价或者房源断缺等信息,哄抬价格,引发市场恐慌,推动商品房价格过高上涨;
(四)在提供相同等级、相同质量的商品房时,无正当理由,对不同的交易相对人实行不同的销售价格;
(五)商品房销售不予明码标价,或者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以认购、预订、排号、发卡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定金、预订款等费用,借机抬高价格;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或者项目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的标志、图形、代号,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房或者经营活动;
(二)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对商品房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三)以销售商品房为目的,利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对项目建设、通讯、质检、供水、供电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房地产经纪、估价等中介机构进行贿赂;
(四)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或者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以不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
(五)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六)从事法律明文禁止的有奖销售行为;
(七)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提供服务或者便利。
第三章 房屋租赁
第三十一条【租赁房屋】租赁房屋应当有合法的来源证明。合法的来源证明包括不动产权证书、房地产买卖合同等权属证明材料。
出租房屋时,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提供租赁房屋合法的来源证明材料。
出租人应对来源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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