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房地产经纪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房地产服务并收取佣金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人员是指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从业人员。
房地产经纪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以所属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本市开展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应当在取得本市注册的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持以下材料到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一)本市注册的营业执照;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至少5名专职房地产经纪人员的劳动合同和身份证明;
(四)主管部门公布的办理备案的其他材料。
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备案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备案手续。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房地产信息系统中将其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地址、人员等信息进行备案。主管部门可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房地产信息系统中备案的分支机构信息进行抽检核查。
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等部门应当为主管部门核查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材料提供便利。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执业的,应当加入房地产经纪机构,并按规定在行业组织办理实名登记。
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熟悉房地产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行业管理的规定,具有一定的房地产专业知识,掌握房地产交易程序和实务操作技术及技能。
房地产经纪人员服务时应当佩戴与实名登记信息一致的工作牌。
第五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将在本市开展房地产经纪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房地产经纪人员等备案信息,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经纪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房地产经纪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由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房地产信息系统中变更相关信息。
房地产经纪人员的实名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及时向行业组织变更相关信息。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示布下列信息:
(一)营业执照和备案证书;
(二)房地产经纪人员姓名及其从业信息;
(三)主管部门发布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四)行业组织制定的交易指引;
(五)服务项目、内容、标准和流程;
(六)收费项目、计费依据和标准;
(七)深圳市房地产行业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方式;
(八)投诉方式和途径;
(九)安全生产指引;
(十)主管部门要求公布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委托开展业务,应当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使用主管部门发布的房地产买卖委托合同示范文本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房地产买卖委托合同应当由执行该经纪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人员签字。
第六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在与委托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委托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明确下列事项:
(一)执行该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人员姓名、从业信息;
(二)应当由委托人协助的工作、提供的必要材料和文件;
(三)房地产交易的一般程序;
(四)交易过程中涉及的税费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如实告知委托人服务进度情况以及与交易有关的事项。
第六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房地产经纪业务所必需的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委托的,应当对房地产权利的真实性、委托人的财产处分权限进行查验。
第六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网络媒体对外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真实有效,并附有相应的房源信息编码。网络媒体应当对发布的房源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和监督。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委托合同,取得系统自动生成的房源信息编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凭房源信息编码,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对相应的房源信息进行查验。
第六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从业人员通过本经纪机构购买、出售、承租、出租房地产的,应当在签订房地产转让、租赁合同前书面告知交易当事人并取得交易当事人书面同意。
第六十四条 未经交易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代收或者监管交易当事人支付的交易款项。
经交易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代收或者监管不超过交易价款总额5%的交易款项。
第六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广告,应当载明其机构名称和备案证书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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