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等部门应当为主管部门核查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备案材料提供便利。
第七十条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的分支机构在本市开展业务的,应当自取得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主管部门备案:
(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二)所属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的备案证书;
(三)分支机构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的身份证明、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和人事档案托管证明;
(四)主管部门公布的办理备案的其他材料。
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备案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分支机构备案手续。
第七十一条 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执业的,应当加入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下同),并按规定在行业组织办理执业登记。
房地产(土地)估价辅助人员应当具有一定的理论知识和实务操作技能。
房地产(土地)估价师应当对辅助人员的业务行为进行指导,对其辅助的执业行为承担责任。
第七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备案信息以及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的执业登记信息,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的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或者终止营业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的执业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到行业组织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十三条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下列信息:
(一)营业执照;
(二)备案证书;
(三)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姓名及其执业登记信息;
(四)主管部门发布的房地产(土地)估价委托合同的示范文本;
(五)服务项目、内容、标准和流程;
(六)收费项目、计费依据和标准;
(七)深圳市房地产行业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方式;
(八)投诉方式和途径;
(九)安全生产指引;
(十)主管部门要求公布的其他事项。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发布广告,应当载明其机构名称和备案证书编号。
第七十四条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接受委托开展房地产(土地)估价业务,应当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使用主管部门发布的房地产(土地)估价委托合同的示范文本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第七十五条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土地)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十六条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接受委托开展估价业务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业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土地估价师。
估价师应当对估价对象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委托人及相关当事人应当协助。
第七十七条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应当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出具估价结果报告。
估价报告应当由执行该项估价业务的估价师签字,并加盖其所在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印章。
在估价报告上签字的估价师应当对估价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七十八条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应当建立估价报告内部审核、复核制度。
委托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估价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估价报告后5日内,向出具估价报告的估价机构要求复核,估价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要求后5日内作出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作出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九条 委托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土地)估价行业组织申请组织专家技术鉴定。
行业组织应当组织专家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为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估价报告;鉴定结论认为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错误并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第八十条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或者指派未经执业登记的人员以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的名义或者其他方式从事房地产(土地)估价业务;
(二)以其他企业名义或者允许其他企业以本企业名义开展估价业务;
(三)违反房地产(土地)估价规范和标准进行估价;
(四)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估价报告;
(五)进行不正当竞争;
(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对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进行误导、欺诈;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十一条 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中执业;
(二)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土地)估价业务或者收取服务报酬;
(三)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房地产(土地)估价业务;
(四)违反房地产(土地)估价规范和标准进行估价;
(五)签署虚假或者不实的估价报告;
(六)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报酬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对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进行误导、欺诈;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房地产行业组织
第八十二条 房地产行业组织是依法成立的房地产行业的自律性社会团体,其组织管理制度及会员的权利义务由章程规定。
房地产行业组织包括房地产开发、租赁、中介、估价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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