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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拟出楼市监管新政:房价大调整需备案 租金有政府指导价

来源:房掌柜  黄子欣 东莞房掌柜  2018-11-23 10:38:54
[摘要]深圳又在酝酿出楼市监管新招!这次盯上商品房销售、房租租赁、房地产经纪等。

第三十二条【实名租赁】房地产租赁实行实名交易制度,当事人在房地产租赁活动中,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出租人不得向不能提供身份证明的自然人、不能提供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出租房屋。

第三十三条【禁止出租的情形】出租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房屋结构、消防、地质、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标准和要求,并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合法来源证明材料的;

(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经鉴定为危房不能使用的;

(四)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功能的;

(五)室内装修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

(六)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住房最小出租单位】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始设计的卧室或者起居室为最小出租单位,且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6平方米。禁止出租人、房屋租赁企业将原始设计的卧室或者起居室再次分割搭建后出租。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非居住空间,不得出租用于居住。

第三十五条【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修缮义务,以及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全市统一的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出租人和承租人经协商一致,可以依法对合同示范文本的条款进行变更或者增减,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三十六条【租赁合同备案】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15日内,租赁当事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到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办理租赁合同备案: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有效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合法的来源证明材料;

(四)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符合规定的,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屋租赁合同备案凭证。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签订和网上备案。

第三十七条【租赁合同备案权益】经备案的住房租赁合同可以作为承租人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凭证。承租人可以持备案的住房租赁合同依法申领居住证,并依法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三十八条【合同备案变更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备案内容发生变更或者租赁关系终止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原合同备案部门或者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办理租赁合同备案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十九条【指导租金】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公布房屋租赁指导租金。当事人可参照指导租金,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数额。

第四十条【租赁保证金】出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数额不超过两个月租金的租赁保证金。保证金的返还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一条【出租人义务】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查验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的身份证件,按要求申报居住登记信息和出租信息,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

(二)保障住宅出租屋建筑结构、供电、燃气及消防设施等符合安全要求,告知承租人安全用电、用气等安全常识,并定期查验出租屋的安全使用情况,至少每月查验一次;

(三)保障住宅出租屋进出通道畅通;

(四)督促承租人落实安全生产、消防、治安等相关规定,发现出租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排除或者督促承租人处理,无法排除或者承租人拒不处理的,及时向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五)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有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六)依法纳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二条【承租人义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向出租人说明租住人数,出示本人及其他入住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配合申报居住登记信息和申报出租信息,配合办理租赁合同备案;

(二)屋内用火、用电、用气、装修装饰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及有关主管部门规范要求;

(三)不得擅自改变租赁房屋的使用功能;

(四)禁止利用租赁的房屋从事违法犯罪行为;

(五)禁止利用租赁的住房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六)发现消防、房屋结构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排除或者告知出租人处理,出租人未及时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转租】承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将租赁房屋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第三人;未约定的,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

受转租人不得违法将租赁房屋再行转租。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订立租赁合同,并办理租赁合同备案。

第四十四条【房屋租赁企业备案】从事房屋租赁经营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房屋租赁企业)在本市开展房屋租赁业务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材料到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一)在本市注册的营业执照;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固定服务场所证明;

(四)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自然人以营利为目的,出租或者转租住房间数达到10间及以上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持在本市注册的营业执照、本人身份证明、固定服务场所证明等材料到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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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梁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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